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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言·言者有意新竹售屋,聽者有心    欄目主持:劉佳
  你是個農民,我過去也是農民,我也種過地。只是你microSD種地時間長,我種地時間短罷了。———7月24日,李克強在山東德州袁橋派出所考察結束離開時,拉著一位農民的手說出了這句話。在德州考察的一天,李克強十分關註城鎮化問題,問得最多的幾句話是:“你是農民嗎?”“你願意進城嗎?”“在城裡的生活好嗎?”
  簡政放權不僅要從“最先一公里”做起,還要打通中間環節和“最後一公里”,要防止各環節截留改革紅利。———7月25日,李克強在山東考SD記憶卡察時,逐一詢問在山東省交通運輸廳政務大廳的辦事員和群眾,瞭解簡政放權在中間環節是否暢通,放管是否到位。李克強強調,要讓千千萬萬願意創業的人更方便拿到市場“入場券”。
  現代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將伴隨整個現代化進程,要正確處理好文化賣房子設施建設和內容建設的關係、政府和市場的關係、傳統傳播方式和新媒體的關係,高度重視基層文化建設,政府部門要進一步改進對公共文化服務的管理。———全國政協7月22日在京召開“構建現代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專題協商會。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全國政協主席俞正聲主持會議並講話。
  對會所中的歪風、培訓中心的腐敗、裸官問題、奢華浪費建設、領導幹部參加新竹買房子天價培訓等要專項整頓、嚴肅查處,出重拳、下狠勁,不達目的不罷休。———部分省區市教育實踐活動工作座談會近日先後在西寧、上海召開,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黨的群眾路線教育實踐活動領導小組組長劉雲山出席並講話。
  一位官員將一名商人所送的百萬現金,以自己兒子的名義送給寺廟,是否算“受賄”?最近,深圳市政協原副主席黃志光案這筆“功德款”引起較大爭議。在去年12月一審中,廣州中院認為黃志光沒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所獲功德並非可以用金錢計算的財產性利益,因此未認定這100萬元為“賄款”。檢方提起抗訴,認為捐贈不影響受賄,該案上月在廣東省高院二審開庭。目前該案尚未終審宣判。
  檢方共指控黃志光受賄550餘萬元,黃志光及其律師對指控的事實和金額上沒有異議,但屢屢從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等角度進行辯護。無獨有偶,同樣在去年12月份公開審理的廣東省政府原副秘書長謝鵬飛受賄案中,謝鵬飛被控受賄1000多萬元,其本人和辯護律師也多從謝鵬飛的行為不屬於職務行為,以及收受財物後“並未替行賄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等方面進行辯護。謝鵬飛一審獲刑14年,檢方也提起了抗訴。
  按照我國現行刑法規定,除非是“索賄”,其他的必須要有“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條件才構成受賄罪。這往往成為部分官員為己辯護的“尚方寶劍”。而在世界上大部分國家和地區,甚至在《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在受賄罪的認定上都沒把“為他人謀取利益”作為構成要件。
  一些學者和檢察官指出,現行刑法對受賄罪的入罪條件、量刑標準等規定不合理,已然成為打擊貪官的法律障礙,呼籲降低入罪門檻、修改定罪標準。
  去年1月22日,中共中央總書記習近平在十八屆中紀委二次全會上講話指出,要善於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反腐,加強反腐敗國家立法,讓法律制度剛性運行,加強對典型案例的剖析,深化腐敗問題多發領域和環節的改革,最大限度減少體制障礙和制度漏洞。
  如何完善刑法相關規定,破除反腐掣肘,成為當務之急。南都記者瞭解到,相關部門正在調研論證受賄罪,已總結一些腐敗案例,或將降低受賄罪門檻,出台更嚴厲的規定,提高刑罰威懾力。
  “謀利”要件讓部分貪官逃脫刑責
  反腐越來越深入,落馬官員也越來越多。受賄是落馬官員被提及最多的行為,已成貪腐第一形式。據新華社報道,中央紀委監察部網站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4月11日公佈的65起案件中,超過7成的落馬官員有受賄行為。
  現行刑法規定,受賄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據此,除非是“索賄”,其他的必須要有“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條件才構成受賄罪。
  中國人民大學刑法副教授王瑩向南都記者提到,“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規定飽受非議,且不容易認定。
  儘管最高法院規定,“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三個階段行為,只具其一即可,但多位專家對南都記者指出,實踐中無法懲罰“拿錢不辦事”的官員和以“禮尚往來”之名行受賄之實的行為。
  2009年雲南西雙版納原副州長查克的律師辯護稱大部分行賄人送錢的目的是為協調關係,或逢年過節相互探訪,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不構成受賄罪。
  2012年中國足協前專職副主席謝亞龍當庭翻供,辯稱所收耐克公司市場總監李彤為其兒子留學給的2萬美金、原國家隊主教練朱廣滬為其妻生病給的5萬元等均是“禮尚往來”,他並未為這些人謀取利益。
  王瑩指出,不管官員是否為他人謀利,收取錢財的行為均侵犯職務的不可收買性。
  北京交通大學法學院副教授陶楊對南都記者表示,當前反腐形勢日益嚴峻,該規定與法理相悖,與國家打擊腐敗政策相悖,容易造成理論和司法實務混亂。
  “這一規定是反賄賂犯罪一大漏洞”,山東惠民縣檢察院檢察員李國鋒也撰文提到,在司法實踐中,因為行賄者未明確說明要謀利益,往往找不到直接證據證明受賄人存在為他人謀利的事實或意圖。
  安徽滁州南譙區檢察院檢察長衛曉霞也在正義網撰文認為,刑法中對“受賄罪”限制性條件過多,門檻高於普通侵財性犯罪,有悖“從嚴治吏”原則,容易導致較多隱蔽的受賄行為逃避法律製裁。
  要件存廢長期爭議意見尚待統一
  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受賄罪的構成條件均不需要“為他人謀取利益”。
  陶楊對南都記者提到,新中國成立後很長一段時間,包括1979年制定的刑法,均未將利益要件納入受賄罪構成要件中,直到1985年兩高司法解釋中首次明文規定“為他人謀利”的條件,1997年刑法修訂時寫入法條,理由是“為了突出受賄罪的權錢交易性”。
  2009年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七,增加受賄罪的主體和特定關係人受賄的規定,但未對“為他人謀利”要件作出修正。在修訂研討中,最高法院、最高檢等司法部門主要負責人曾就是否廢止該要件展開激烈爭論。
  主張取消的觀點認為,根據我國已加入的《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並未包括“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要件,這一規定給我國預防和打擊腐敗帶來不利影響。
  主張保留的觀點則認為,這一規定有利於突出受賄罪的權錢交易特征,更好地區分“受賄犯罪”與“違反紀律收受禮金等行為”的界限。
  中國計量學院法學院教授周振曉2007年就在《檢察日報》撰文指出,現實中一些行賄行為屬“長期投資”、“感情投資”,本就為“找靠山”,短期不需謀利,建議去除“為他人謀利”要件。
  去除該要件能更好地打擊受賄罪,是當前較為普遍的共識。王瑩對南都記者表示,妥當的修改方法是將這一規定直接刪除,謝亞龍的律師陳剛也對此認同。
  江西省贛州市檢察院檢察員唐光誠在文章中指出,是否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只能說明受賄罪的情節輕重問題,江西省萍鄉市中院法官鐘琰則撰文提出,為他人謀利與否,可作為加重處罰的條件。
  收禮入刑需定標準避免打擊擴大化
  逢年過節、喬遷就醫、紅白喜事等收受禮金的現象,在官場蔚然成風。根據現行規定,官員單純收受禮金的行為不構成受賄罪,但視情節輕重要受黨紀、政紀處分。
  陶楊指出,將“為他人謀取利益”作為受賄罪構成要件,主要是擔心擴大打擊範圍,將一些“禮尚往來”的行為入罪,過於苛刻。
  但在司法實踐中,一些官員卻以“禮尚往來”為由為實際上的受賄行為辯護。如重慶市公安局原常務副局長、重慶市司法局原局長文強就曾在庭審中辯稱,起訴書所列的受賄錢財很多是朋友和下屬拜年及祝壽送的禮金,不能算受賄。
  早在1993年,中辦、國辦就曾出台通知,規定在公務活動中不得以任何名義和變相形式接受禮金和有價證券,但執行不力。
  與國外相比,中國的相關規定也顯得落後。《中國紀檢監察報》2012年的一篇文章提到,全球至少有92個國家出台了禁止違規收禮的法律法規,美國一些州立法禁止向公職人員贈送任何禮品,連一杯咖啡也不允許。
  刑法修改如將“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受賄罪構成要件去除,就意味著官員單純收受禮金的行為也將依法受到刑責。但問題隨之而來:如何量刑?是否會導致打擊面過大?
  經常為職務犯罪人員辯護的煒衡律師事務所職務犯罪研究中心主任唐波對南都記者指出,中國畢竟有婚喪嫁娶送禮金的習慣,這一要件去除後,需對受賄罪進行制度上的設計,區分收取禮金是因為權力還是因為親情,既保證權力的廉潔性,又避免打擊擴大化。
  中紀委網站一篇題為“收受禮金行為的準確認定與立法完善”的文章認為,與人情往來相比,收受禮金的行為往往發生在領導幹部任職期間,數額較大。該文提出,對一次性收受巨額禮金、短期內連續收受巨額禮金的,當在受賄罪中設置條款加以懲戒,對收受禮金數額較小,屬正常人情往來的,也要進行限定,如對收受單筆禮金的數額和年度收受禮金總額進行限制。
  量刑不科學“縱容”受賄亟待修改
  除“為他人謀取利益”的門檻外,量刑標準也被認為是受賄罪修改的當務之急。南都記者瞭解到,相關部門正在研討解決。
  現行刑法將5000元作為受賄罪入罪“紅線”,受賄10萬元以上就可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直至死刑。
  這一規定於1997年刑法修訂時確立,迄今未做任何修改,然而17年間,該量刑標準因與司法實踐不相適應,備受詬病。
  南都記者梳理髮現,當前受賄金額數10萬元與數百萬元的定罪差別並不大,往往只差幾年,鮮有無期徒刑,死刑更是少之又少。
  例如陝西“微笑哥”楊達才受賄金額25萬元一審以受賄罪被判10年徒刑(其他罪另罰);涉“不雅視頻”的重慶北碚區區委原書記雷政富受賄316萬元終審被判13年徒刑;原鐵道部部長劉志軍被認定受賄6460萬元一審判死刑緩期2年執行。
  “這實際上是在縱容官員受賄,因為受賄數額高了,量刑並不明顯增加,何況還有減刑等手段,實際的差別更小”,唐波向南都記者指出。上海交通大學法學院教授郭延軍也撰文指出,“小貪小賄”被加重刑罰,受賄數量巨大的反而大大降低刑罰強度,極不合理。
  受賄罪處罰的“唯數額論”模式,因忽視其他情節,難以平衡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導致“同罪不同罰”等量刑失衡問題。
  對此王瑩建議,提高每個法定性檔次的犯罪數額,在每個法定刑內部拉大數額跨度,給法官自由裁量確定刑期的空間,例如受賄金額每增加20萬元就增加1年刑期。
  河南省檢察院檢察長蔡寧今年全國兩會期間建議,設“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三個法定刑檔次,並授權省級司法機關根據當地情況作出相應規定。
  我國受賄罪的立法沿革
  1979年《刑法》首次將受賄罪從貪污罪中分出來,以單獨成罪的形式立法,未將“為他人謀取利益”作為構成受賄罪的法定要件。
  1982年 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提高受賄罪的法定刑,規定受賄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1985年 兩高司法解釋首次明確地將“為他人謀取利益”作為犯罪構成要件。
  1988年 全國人大常委會出台《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對受賄罪主體範圍作進一步擴大,包括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
  1996年 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釋,嚴格了受賄罪緩刑的適用。
  1997年 刑法修訂,新刑法(即現行刑法)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1999年 最高檢出台關於受賄罪的立法標準,規定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正當,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實現,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
  2000年 最高法院在一起批覆中規定,國家工作人員與請托人事先約定,在其離退休後收受請托人財物,構成犯罪的,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2003年 最高法院規定,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三個階段的行為。只要具有其中一個階段的行為,就具備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
  2005年 兩高出台辦理賭博刑事的司法解釋,從重處罰“官賭”。規定通過賭博或者為國家工作人員賭博提供資金的形式實施行賄、受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於賄賂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2007年 兩高出台司法解釋,嚴懲十種新型受賄,包括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收受乾股受賄、以開辦公司等合作投資名義收受賄賂、以委托理財名義收受賄賂、利用特定關係人掛名領取薪酬受賄等。
  2009年 刑法修正案(七)擴大受賄罪的適用範圍,增加了與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或者是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原來的地位、工作便利和影響力索取和收受賄賂的行為。
  採寫:南都記者 王殿學 吳筍林 實習生呂凈蔓 季欣悅 王俊偉
(原標題:高層調研降低受賄入罪門檻 或出台更嚴厲治貪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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